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强制计量器具检定明细目录
发布时间:2016-08-26 有1570人点击

  一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》第十六条的规定,制定本目录。

  二、本目录所列的计量器具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的明细项目。本目录项目,凡用于贸易结算、安全防护、医疗卫生、环境监测的,均实行强制检定。具体项目为:  

  1、尺:竹木直尺、套管尺、钢卷尺、带锤钢卷尺、铁路轨距尺;

  2、面积计:皮革面积计;

  3、玻璃液体温度计:玻璃液体温度计;

  4、体温计:体温计;

  5、石油闪点温度计:石油闪点温度计;

  6、谷物水分测定仪:谷物水分测定仪;

  7、热量计:热量计;

  8、砝码:砝码、链码、增铊、定量铊;

  9、天平:天平;

  10、秤:杆秤、戥秤、案秤、台秤、地秤、皮带秤、吊秤、电子秤、行李秤、邮政秤、计价收费专用秤、售粮机;

  11、定量包装机:定量包装机、定量灌装机;

  12、轨道衡:轨道衡;

  13、容重器:谷物容重器;

  14、计量罐、计量罐车:立式计量罐、卧式计量罐、球形计量罐、汽车计量罐车、铁路计量罐车、船舶计量仓;

  15、燃油加油机:燃油加油机;

  16、游体量提:游体量提;

  17、食用油售油器:食用油售油器;

  18、酒精计:酒精计;

  19、密度计:密度计;

  20、糖量计:糖量计;

  21、乳汁计:乳汁计;

  22、煤气表:煤气表;

  23、水表:水表;

  24、流量计:液体流量计、气体流量计、蒸气流量计;

  25、压力表:压力表、风压表、氧气表;

  26、血压计:血压计、血压表;

  27、眼压计:眼压计;

  28、汽车里程表:汽车里程表;(已取消,依据文件:关于将汽车里程表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取消的通知(国质检发2002386号)。)

  28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: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;

  29、测速仪: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;

  30、测振仪:振动监测仪;

  31、电度表:单相电度表、三相电度表、分时记录电度表;

  32、测量互感器:电流互感器、电压互感器;

  33、绝缘电阻、接地电阻测量仪:绝缘电阻测量仪、接地电阻测量仪;

  34、场强计:场强计;

  35、心、脑电图仪:心电图仪、脑电图仪;

  36、照射量计(含医用辐射源):照射量计、医用辐射源;

  37、电离辐射防护仪:射线监测仪、照射量率仪、放射性表面污染仪、个人剂量计;

  38、活度计:活度计;

  39、激光能量、功率计(含医用激光源):激光能量计、激光功率计、医用激光源;

  40、超声功率计(含医用超声源):超声功率计、医用超声源;

  41、声级计:声级计;

  42、听力计:听力计;

  43、有害气体分析仪:CO分析仪、CO2分析仪、SO2分析仪、测氢仪、硫化氢测定仪;

  44、酸度计:酸度计、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;

  45、瓦斯计:瓦斯报警器、瓦斯测定仪;

  46、测汞仪:汞蒸气测定仪;

  47、火焰光度计:火焰光度计;

  48、分光光度计:可见光分光光度计、紫外分光光度计、红外分光光度计、荧光分光光度计、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;

  49、比色计:滤光光电比色计、荧光光电比色计;

  50、烟尘、粉尘测量仪:烟尘测量仪、粉尘测量仪;

  51、水质污染监测仪:水质监测仪、水质综合分析仪、测氰仪、溶氧测定仪;

  52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: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;

  53、血球计数器:电子血球计数器;

  54、屈光度计:屈光度计;

  55、电子计时计费装置:电话计时计费装置;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调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的通知(质技监局政法199915号)

  56、棉花水份测量仪:棉花水份测量仪;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调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的通知(质技监局政法199915号)

  57、验光仪:验光仪、验光镜片组;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调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的通知(质技监局政法199915号)

  58、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: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。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调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的通知(质技监局政法199915号)

  59、燃气加气机:燃气加气机;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将汽车里程表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取消的通知(国质检发2002386号)

  60、热能表:热能表。(新增,依据文件:关于将汽车里程表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》取消的通知(国质检发2002386号)

 

  三、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目录,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,确定具体实施的项目。

 

  四、本目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。

  五、本目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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